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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的制度下,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未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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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3 15: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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