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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的,应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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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3 15:09:47

杨坤

杨坤 律师

重庆中朵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


    2.在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的制度下,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未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的行为。但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公司存在债务,为逃避该债务而恶意转让其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行为属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债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界首镇甓湖路。


    法定代表人:柏恒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轩衡(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峰,江苏轩衡(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戴天梅,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亮,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居银,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亮,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440号国泰大厦1号楼9楼。


    法定代表人:杨德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柏恒基,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上诉人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种业公司)、上诉人戴天梅、上诉人杨居银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种业公司)、一审被告柏恒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今日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峰,上诉人戴天梅、杨居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江,被上诉人金土地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周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日种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金土地种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金土地种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今日种业公司未参与金土地种业公司指控的交易行为,涉案交易与今日种业公司无关。其次,金土地种业公司指控的交易场所并非今日种业公司的仓库,亦非今日种业公司能够控制的区域。金土地种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行政机关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交易拟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并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涉案交易与今日种业公司有关联。因今日种业公司未参与涉案交易,一审法院对其他相关事实均不应确认。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判决根据金土地种业公司的推测认定今日种业公司销售涉案种子,没有恰当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仅靠推测判令今日种业公司承担责任。其次,金土地种业公司未举证其取得“扬辐麦4号”小麦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涉案品种权)证书,金土地种业公司在之前的另案诉讼中主张其享有的是涉案品种的独占许可权,本案存在虚假权利的可能性。


    (三)本案系侵权之诉,杨居银、戴天梅、柏恒基并非侵权人或共同侵权人,判令三人与今日种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系基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救济条件,而非侵权责任的判决内容,一审判决混同了不同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戴天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驳回金土地种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金土地种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是侵权之诉,但戴天梅并未销售也未授权他人销售涉案种子,故一审判决将戴天梅列为本案被告主体存在错误。


    (二)一审判令戴天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令戴天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但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是公司股东即戴天梅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瑕疵转让,但本案中戴天梅作为今日种业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是认缴制,认缴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戴天梅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并未达到认缴时间的最后期限。戴天梅转让股权时享有期限利益,即使今日种业公司构成侵权,戴天梅也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银就代表今日种业公司(乙方)与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共10年,租金为每年24万元。上述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戴天梅。本案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戴天梅、杨居银又在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以0元对价有意转让给无经营能力的柏恒基,转让后还对公司进行了减资。结合今日种业公司已无经营状况的现状可以认定,在戴天梅、杨居银作为公司股东负责今日种业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存在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戴天梅、杨居银未实缴出资、0元转让公司、减资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和目的性,明显存在逃避出资的故意,目前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此时,如果不判决公司原股东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纵容了原股东戴天梅、杨居银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戴天梅、杨居银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目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戴天梅、杨居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支持金土地种业公司关于戴天梅、杨居银对上述20万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柏恒基对于戴天梅、杨居银未履行出资义务,恶意转让股权的事实应当知道,且变更后的今日种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柏恒基作为今日种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参加本案的审理,未提交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支出账目,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规范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柏恒基对今日种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今日种业公司、戴天梅、杨居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天梅、杨居银各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