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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精神病史,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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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5 11:17:22

郭佳雪

郭佳雪 律师

黑龙江华谷牧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3日,徐某入职望远公司,从事缝纫工工作。2017年8月30日,徐某被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南京脑科医院于2017年8月30日、9月13日、10月7日、10月23日、11月12日、11月24日出具病假证明书,载明各休息14天,徐某已经提交给望远公司。2017年12月5日,望远公司以徐某病假休息时间已超过3个月医疗期为由书面通知徐某于12月11日上午8时到岗上班。2017年12月22日,望远公司在通知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会后,声明徐某连续旷工违反规章制度,书面通知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徐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案中,徐某主张望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但是,第一,从旷工的事实上看,2017年12月11日至12月22日期间徐某未提供劳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提前办理请假手续并经望远公司批准,且其在望远公司要求其返岗上班和解除劳动关系时,均未向望远公司提交病假证明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望远公司拒收病假证明书,其在仲裁和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不应视为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南京脑科医院的答复,徐某的病情不能被判断为严重情形,也无法判断是否能提供劳动,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不能判断徐某的劳动能力情况,即使徐某处于医疗期内,其也应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第二,望远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已经明确规定旷工的后果,徐某已经知晓,且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第三,望远公司在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已将理由通知工会,符合法定程序。故望远公司解除行为合法,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望远公司在徐某应聘入职时,明确告知徐某应如实提供既往病史等应聘信息,如有隐瞒或伪造,将根据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本案二审中查明,徐某在入职望远公司之前即有精神疾病病史,在望远公司应聘登记表载明要求告知既往病史的情况下,徐某隐瞒了其病史实情,导致望远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徐某订立了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徐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望远公司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徐某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望远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