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来聊一聊证据收集,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我们在民事审判的举证质证环节,经常出现一方提供音频材料作为证据,而另一方立即以其侵犯隐私权为由,请求法院不予认定。
这说的有没有道理呢?
民诉法解释第106条以及1995年最高院对相关问题的批复似乎都支持了该观点。
这就让我们的举证陷入难题,毕竟,如果是在缺乏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很少有人会在庭审中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现在又不能偷偷录音,怎么办?
为此,最高院在(2015)民提字第212号判决书对此做出解释:1995年批复中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若录音在公共场所录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予采纳。
所以,当我们决定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时,应该保证录制过程是在合理的场所进行的,不能采取窃听、偷录等间谍方式窃取他人隐私,否则可能会因为取得手段违法而被法院不予采纳。
引用法条
民诉法解释第106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