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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未休年假工资并非“劳动报酬”,不适用“被迫离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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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08 10:44:35

许议文

许议文 律师

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如果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又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员工能否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呢?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观点一: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补偿性质,这是目前的主流和通说观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年休假的核心是“休”,而不是“钱”。支付报酬是因未能保障休息权而产生的一种补偿性措施。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未休年假工资,其核心是针对“应休未休”这个事实,即劳动者本应享有的法定休息权利被占用了,因此支付的款项是对这种权利损失的补偿,而非对其额外劳动的直接支付。

  观点二:属于劳动报酬,或具有劳动报酬属性,这是少数或特定地区观点,比如山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粤民申189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胡某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26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未休年休假工资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享受年休假作出的补偿,某公司虽未足额向胡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已足额支付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胡某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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