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三十条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第三十四条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