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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了健身会员卡,健身房跑路,起诉在原经营地址处经营的健身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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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06 11:25:23

刘怿

刘怿 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7日,因拓展业务需要某乙公司在枣庄市薛城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双子星5F-005处开办新店。2022年8月31日,班某健与某乙公司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三份,协议约定:班某健在某乙公司办理会员入会年卡,会籍价格为1680元,合同时效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备注:①办卡送一年②加送十个月(共两年十个月)③开卡时间待定。2022年8月31日,班某健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传通过微信转账4800元;同日,某乙公司向班某健出具了三份金额均为1680元的收据。后某乙公司经营不善,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位于某某店处进行经营。庭审中,班某健提交了在健身房场馆内以及会员微信群发布的“昡动健身公告”、“通告”打印件各一份。

  公告载明“1.由于武+健身经营不善导致会所关闭,现由昡动健身经营,原武+会员持会员卡收据到前台更换昡动健身卡进行转会,更换会员权益按照之前合同更换,口头承诺无效,后续健身服务由昡动提供。2.我们欢迎前武+会员来昡动运动,但我们不承担武+债务,无法退款,补偿之前的会员协议,我们会履行我们的商业协议,需会员提供会员协议合同进场运动,之前员工口头承诺我们概不承担”等内容;通告载明“昡动健身与武加健身无任何关系,本着支持全民健身,用于承担社会责任理念,对于原武加会员给予以下健身优惠方案:1、原武加会员转会昡动健身会籍卡费用为399元一年(包含水,电,健身服务费)。2、如会员有多年卡收费为1年1付费(399)直到会籍时间结束,停止优惠方案,按照正常购卡政策购买健身卡,因每年房租成本递增(399)年费每年会有所递增,封顶600…原会员办理新会员卡的截止日期为2024年1月1日”等内容。

  班某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8月31日原告班某健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会员入会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班某健与某乙公司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虽因第三人某乙公司经营不善,被告某甲公司在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原经营地址处继续经营,但原告班某健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承继了原告班某健与第三人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且结合原告提交的昡动健身通告或公告中明确载明“昡动健身与武加健身无任何关系”、“不承担武+债务、无法退款”等内容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班某健主张解除与某甲公司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原告班某健48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班某健的诉讼请求。

  班某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并非仅仅是“在原审第三人枣庄某乙公司的原经营地址处继续经营”,结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了健身设施等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其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作关系,以及不能排除对于其双方共同利用合法手段有效逃避债务的合理怀疑。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昡动健身通告或公告本就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才写明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该证据不应与被上诉人的辩解相互印证。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已经同意原审第三人将其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并且是基于被上诉人公告按照之前合同履行,也就是上诉人在案涉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变,不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如何,均不影响上诉人的权益。

  四、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果被上诉人在接手健身房的经营后,只承接权利,而不承接义务,明显有失公平。五、在被上诉人经营案涉健身房之时,上诉人到场馆内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原服务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亦中止经营试图逃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合同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现依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2022年8月31日,班某健与某乙公司签订三份会员入会协议并支付4800元购买某乙公司的入会年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后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根据班某健一审中提交的某甲公司“公告”和“通告”内容,虽然某甲公司承诺原某乙公司的会员转会后其可继续提供健身服务,但同时声明不承担武加债务,无法退款。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还是单独的债务转移,均需要债权人、债务人及受让人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某甲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承担某乙公司的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承继了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或者存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班某健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未建立服务合同关系,亦未发生债务转移,其要求与某甲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4800元入会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班某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班某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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