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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企业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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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7 17:36:39

董嘉欣

董嘉欣 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广州) 律师事务所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即只要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股东认缴出资就应当加速到期,债权人也就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范围内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缴期限不再是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防火墙。

  那么,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前《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结合司法实践应理解为“支付不能”,取决于债务人的支付能力而非支付意愿。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一审稿中,曾要求满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但在后续审议中被删除。分析立法过程,新《公司法》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上,其标准应低于《破产法》上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包括“不能支付”,也应包括“不愿支付”。(具体对于本条的理解,以后续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为准。)从申请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主体上看,除了债权人,公司亦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引用法条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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