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经第三人居间介绍,苏某与许某达成约定,许某将其新购住宅交由苏某进行整体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苏某根据房屋状况出具了施工报价单,以微信形式发送给许某,报价单载明施工范围含基础工程、水电等,价款合计8.5万元。后苏某根据许某提供的设计图纸以及施工要求,对涉案房屋部分墙体进行了拆除、砌墙,苏某于2022年1月又通过微信向许某发送第二次施工报价单,含砌墙、电工木工泥工款等合计133180元。后续装修期间,许某陆续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苏某支付了装修款8万元。装修结束后,苏某自制了一份工程量计算表,认定许某家整体装修花费为215290元,但许某拒绝支付尾款135290元,苏某遂将许某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装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24735.72元。
被告许某称双方系固定价合同,不认可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关联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苏某为许某提供了基础装修服务,许某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是否系固定价合同。双方对2021年苏某制作并向许某发送的施工报价单均认可,该报价单中计算分项面积时均为约数,并非实际测量面积,难以视作最终报价方案,且其整体内容也未体现双方属固定价合同的事实。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据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及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工程造价为124735.72元,苏某主张装修工程造价为215290元缺乏依据,许某虽对鉴定意见书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最终,法院认定双方装修工程造价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更符合本案实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判决许某向苏某支付剩余款项44735.72元。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