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交通事故相关案例

#交通事故

989浏览

2024-04-30 14:36:13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8日20时许,邱某驾驶黑K06xxx号小型轿车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建街与宝泰隆路交叉口处与刘某驾驶的黑KR5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邱某承担次要责任。邱某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2499.54 元、检查费1530.14元、120急救费 429.70 元、修车费17310.00元、拖车费500.00元、鉴定费 3000.00 元、鉴定交通费296.00元。邱某伤后经伤残能力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90天。邱某伤前月工资为2800.00元,护理员月工资为4000.00元。刘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 1455.92 元。邱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刘某所有的牌照为黑KR5xxx的小型轿车系刘某于2018年2月5日从杨某处以2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购买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刘某当庭提供的财险枣庄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系伪造。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邱某主张损失首先由财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某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理应予以支持。但刘某当庭出示的交强险保单涉嫌伪造非有效保单,其驾驶车辆未在财险枣庄分公司投保,故财险枣庄分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系2018年2月5日在杨某处购买,并且合同中约定附带保险,但经查询该车辆上一次系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截至2018年2月1日。刘某购买车辆时该车辆交强险已经超期,当时车辆所有人即杨某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且在交易车辆过程中未如实告知该车辆已无交强险,故杨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邱某损失,超出部分由刘某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邱某 18825.79 元;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邱某106478.00元;

  三、驳回邱某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中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车辆买卖及事故发生均处于该交强险保单的保险责任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该交强险保单系伪造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财险枣庄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系伪造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勃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档案中案涉车辆交强险保单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杨某与刘某买卖案涉车辆的时间为2018年2月5日,此时交警部门存档的交强险保单中的保险责任期间已过期,案涉车辆处于脱保状态。杨某主张已将车辆交强险到期的事实告知刘某,刘某对此不予认可,杨某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双方在机动车买卖合同中约定杨某向刘某交付的车辆手续中包含保险单,且合同中未注明该保险单已过期。杨某从事二手车经营,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系由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在交强险已经过期的情况下,双方在买卖车辆时无交接必要,且合同中应注明无保险,而不应注明有保险。案涉车辆由杨某从山东省购买后直接出售给刘某,伪造的交强险保单中承保人为财险枣庄分公司,车辆的来源地与伪造的交强险保单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经营地点相同。综合以上事实,法院对刘某主张案涉伪造的交强险保单系购车时由杨某提供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杨某出售车辆时提供伪造的交强险保单,导致案涉车辆实际未投保交强险,刘某对此不知情,无法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刘某对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

  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救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必须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依各方过错划分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系二手车,出卖人系肇事车辆的原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其在交强险已过期的情况下未为车辆续保,而是将车辆出卖。在车辆交易时,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交强险已过期的事实,且向买受人提供伪造的交强险保单,致使买受人因不知情而未购买交强险,车辆在肇事时处于脱保状态,受害人无法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出卖人因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伪造交强险保单、未向买受人告知实情,出卖人存在过错,故在车辆肇事时无交强险的情况下,应由出卖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近几年,一些社会人员在代理车主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未到正规的具有交强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而是通过非法途径交付消费者虚假交强险保单,导致车辆出险后无法理赔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广大车主应通过正规渠道进行投保以避免上当受骗,车辆过户要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变更手续;在确认购买保险前,要认真阅读投保提示,在未全面了解所购保险的具体内容前,切勿在保单等相关资料上随便签名,在购买车辆保险后,及时拨打所投保保险公司的全国统一对外服务电话或通过其官方网站相关查询系统等方式,确认保险单相关信息的真实性。

  机动车加速了不同地区之间的交流,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很大便利,广大车主在享受汽车带来的舒适和方便的同时,也要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履行投保义务,同时也要积极防范不法分子从事非法行为,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