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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代签是否构成虚假报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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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6 17:38:58

何川

何川 律师

陕西凯伦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4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李某甲出资30万元、秦某出资10万元、范某某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乙。李某乙、许某某系李某甲父母,秦某系李某乙侄子,范某某系许某某朋友。设立登记由李某乙持李某甲、秦某身份证,许某某持范某某身份证及委托书办理,李某甲、秦某的出资实际由李某乙缴纳。

  张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中。2020年1月,李某甲向甲市审批局举报,称某公司冒用其身份,将其登记为股东。甲市审批局认定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存在冒用李某甲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股东的情形,决定撤销某公司2004年6月4日设立登记中李某甲的股东身份。张某不服申请复议,乙市审批局复议维持。张某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裁判结果】生效判决认为,公司设立登记时,李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名下的出资及股东登记由其父亲李某乙实际缴纳并持李某甲的身份证件办理。基于李某乙与李某甲的父子关系以及各股东之间特殊的亲友关系,李某甲自2004年6月4日公司设立直至2020年举报,长达十六年间从未提出被冒名登记的主张,有悖常理。即便“代签”登记行为存在瑕疵,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变更注册资本等方式治愈。某公司在能够自行补救的情况下,以各股东无继续开办公司之意愿拒绝通过自治方式补正登记瑕疵,不属于股东权利的正当行使。甲市审批局以“非本人签名”即认定股东虚假登记,依据不足。判决撤销甲市审批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及乙市审批局作出的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公司股东登记时应当审慎,符合比例原则,在支持市场主体、优化营商环境与打击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之间实现价值平衡。公司存在登记瑕疵时通过自治的方式能够弥补的,应当首选修正方式,无需撤销公司登记。撤销公司股东登记,要求虚假登记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且撤销不致于损害公共利益。因公司股东登记撤销后,还会引发税务、金融等部门的“善后”处理,故作出撤销决定时应当征求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并衡量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