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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第四章第三节普通程序规定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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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8 17:53:28

王建朋

王建朋 律师

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

  行政复议法第四章第三节普通程序规定之(二)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