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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案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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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5 14:39:34

马晓虹

马晓虹 律师

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在“丹玉405号”品种获得授权后即以“紫光4号”名称套牌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于2015年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此后,又于2019年、2020年分别以“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号”名称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品种的侵权行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不仅存在以非法获取的原种进行生产的行为,还在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继续以多个名称套牌侵权,委托他人无证生产“丹玉405号”,并且在法院已经认定构成侵权后重复侵权。青岛某农技公司是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以150万元为赔偿基数,以1倍计算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且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认2019年非法使用2000斤“丹玉405号”原种;2019年繁育400亩,参考400亩能够收获的“丹玉405号”种子数量及销售毛利,已基本满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150万元的赔偿基数。一审判决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遂改判全额支持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300万元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而不能简单以难以精确计算即适用法定赔偿。本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努力,依法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有效发挥出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切实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