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相关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主要分为两种:
一、社会性的文体活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的,若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不足的,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
作为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充分履行严格谨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如在一场篮球比赛中,主办方因未做好设备的检查工作,导致活动参加者或者观众受到损害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或是主办方未履行好安保义务导致第三人冲上球场殴打运动员的,主办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一般情况下,组织者有义务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但是具有一定风险性文体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随风险程度的提高而提高,需要活动组织者根据活动的危险性等具体情况,尽到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障活动场地安全、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活动风险提醒和警示、必要的应急措施等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