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多的电动车上路行驶,尤其是在城市地势较为平坦的地区。关于交通事故后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地区观点不一。
审判实践中,主流的观点是: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系客观上不能投保,当事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本文结合不同判例,探讨电动车被鉴定机动车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案例情况((2019)皖04民终1248号)
2018年5月10日16时10分许,贾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孙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贾某住院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鉴定为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孙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某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孙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孙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孙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辆属性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机动车的标准,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上述规定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并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二轮电动车可以免除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二审法院仅对误工费予以调整,其他维持原判。
孙某不服,向某高院提起申诉。
二、某高院再审审查认为:孙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二轮电动车可以免除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令孙某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再审裁定,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三、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的规定,新国标电动车的蓄电池电压不得大于48V,电动机额定功率不得大于400W,最高设计时速为25km/h,具备骑行功能,整车重量不得大于55kg,必须具备3c认证。电动自行车的整车安全、机械安全、电气安全、防火性能、阻燃性能、无线电骚扰特性均需要符合该标准。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3.5 摩托车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3.6 轻便摩托车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 ,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四、作者观点与建议
1、笔者认为,若非电动车所有人主观过错或在购买时客观上并不能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鉴定为机动车,则对驾驶人和所有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应按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2、笔者认为,新国标实施后,若交通事故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在出产时不符合电动车标准或在销售过程中人为改造导致不符合电动车标准,而购买人不知情的情况,对于赔偿权利人一方可以依法追加车辆的生产者或(和)销售者。
3、笔者认为,电动自行车新国标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应的机动车的要求,则应当认定为机动车,结合(2019)皖04民终1248号判决书的观点,应当适用关于机动车的法律规定。
4、在交通事故处理实际工作中,交警部门是否对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各地也做法不一,导致该类交通事故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诸多争议。故笔者建议,在实践过程中,要以法律、法规或规范的形式将以上争议情况予以明确。
5、电动自行车新国标实施后,目前仍有部分电动车车辆最高设计时速(表显不超过25km/h),实际远不止25km/h,但仍按电动自行车标准予以登记上户。针对此类情况,笔者建议,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管,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属于非电动自行车的要按机动车对待,甚至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生产和销售商进行处罚。
6、对于交通事故中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是否适用10%的责任让步问题?笔者认为,交强险“有责全赔”的情况与“无责10%”的情况适用法律应当是一致的。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