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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之后究竟产生不当得利还是原物返还请求权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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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5 11:09:33

郭佳雪

郭佳雪 律师

海南长同律师事务所

      关于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性质,学者见解素不一致,究其根本,在于对解除的性质存在争议。关于解除的性质,有两种理论:一为直接效果说,二为折衷说。

  直接效果说以崔建远先生为代表,主张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关于此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崔先生认为,由于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和无因性理论,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的权利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它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满足。在范围上,它以给付时的价值额为标准进行返还,受领人获得利益多少,在所不问。据此,《民法典》第566条的“恢复原状”仅指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给付物为动产时是指“有体物的返还”,给付物为不动产且已经办理了移转登记时,则为先将受领人的登记注销,使登记恢复到给付人名下;而该条中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适用于给付劳务、物品利用、交付金钱、受领的原物毁损灭失等场合。从权利的角度看,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折衷说以韩世远先生为代表,主张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解除并不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因此解除前的受领仍然具有相应的法律上的原因,所以恢复原状义务并非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同时,这种恢复原状请求权也不是物的返还请求权,盖在我国法律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采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在物权变动上,除了要求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外,尚需交付登记。因此,解除后给付物的所有权并非随着解除的意思表示的到达而自动当然地复归于解除权人。另外,由于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依然有效,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请求权应为债权,通过这种债权来实现“恢复原状”的结果,实现权利的逆变动(复归)。据此,《民法典》第566条的“恢复原状”是指财产(给付)返还的债的请求权,而不是物的返还请求权,也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的具体内容是指给付的全面返还,包括标的物的返还(原物返还或作价返还)、利息、果实及使用利益的返还、投入费用偿还等,甚至包括原物返还不能时的风险负担。

  总而言之,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请求权若认定为不当得利,则其本质上为债权请求权,不可以之对抗第三人;若认定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其本质为物权请求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在合同解除的条件之下,将产生的债权人请求权认定为债权请求权为宜,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可以将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撤销等情形区别开来,否则合同解除之后的请求权体系将极为复杂且不符合物债二分的理念。

引用法条

《民法典》第462条: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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