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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的生育权益应受保护

#婚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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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5 10:33:33

熊枫

熊枫 律师

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靖某女入职某公司后于2022年3月生子,产假共计130天。靖某女在职期间该公司持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社保机构向该公司支付靖某女生育医疗费1300元和生育津贴23000余元。靖某女于2022年7月返岗,2022年8月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但该公司未向靖某女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靖某女将该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后,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在职工享受产假期间降低其工资。

  职工休产假期间视为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产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即为产假期间工资的替代,用人单位应当全额计发。

  本案中,某公司在靖某女在职期间已持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靖某女生育后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该公司已收到社保部门向其支付的靖某女的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理应支付靖某女生育医疗费1300元。因靖某女依法享受100天的生育津贴补助,该公司应当全额支付靖某女100天的生育津贴和30天的产假工资。

  【典型意义】

  妇女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为了弥补女性劳动者在生育期间可能受到的影响,我国建立了生育保险制度以维护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按时申报保险待遇、不按时支付保险待遇的情形,侵害了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鼓励女性劳动者生育。

  本案的裁判体现了法律对于女性劳动者生育权益的保护,彰显了稳就业惠民生的司法价值,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用人单位应发挥扶助妇女的社会职能,重视女性劳动者的生育权益,及时足额为女性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时申报、支付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