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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中转售利润损失的认定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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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2 14:05:43

刘梦飞

刘梦飞 律师

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

    转售利润损失,即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较为常见。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9条[1],转售利润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2]亦对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进行了规定。本文将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就买卖合同纠纷中转售利润损失的认定进行简要探讨。


    一、转售利润损失应是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3]规定,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均“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0条[4]亦明确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转售利润损失作为可得利益损失,亦须遵循“可预见规则”。


    (一)转售利润可预见


    实践中,一般要求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存在转售利润“可预见”。对于合同订立时,违约方已明确知晓守约方转售事实的,法院一般直接认定违约方对于转售利润“可预见”。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22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221号判决)[5]中,法院以“行丰银拓公司从普旭真空公司购买涉案真空泵系转售给交通公司,普旭真空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为由认定“行丰银拓公司有权要求普旭真空公司赔偿转售利润损失”。


    对于无证据证明违约方已明确知晓或认可当时知晓的,法院可能会通过交易习惯、违约方经验等推定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转售利润损失。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263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639号判决)[6]中,法院认为“史泰博公司作为有经验的商事主体,应当预见到如案涉交易无法进行,将会给谭赋公司造成可得利润的损失”。


    (二)对于利润损失范围可预见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7]中认为“学术通说和司法惯例认为,违约方在缔约时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具体数额”,即违约方只要预见到其可能对守约方造成转售利润损失即可,无需预见到损失的具体金额。


    但在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需在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内认定其责任。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辽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0号判决)[8]中认为“可得利益赔偿仍然需要限制在违约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之内”。再如,前文提到的4221号判决中,法院就以违约方出售给第三人的真空泵价格与守约方出售给第三人的真空泵价格差价很小为由,认定违约方对涉案真空泵的合理市场价格范围具有预见性,守约方转售价格未超出违约方可以预见的范围,最终未予采信违约方关于不可预见损失范围的意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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