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期间届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或者应寄存人的要求随时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
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因此,在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将保管物予以返还。就保管人返还原物的义务而言,主要针对的是一般保管合同。
在一般保管合同中,保管物具有特定性,保管人所返还的应当是寄存人所交付的原物,而不应是相同种类、数量、品质的物。但是,在特殊保管合同即消费保管中,则不要求保管人必须返还原物,对消费保管将在本法第901条中详细论述。但是保管人还应当将保管物的孳息一并返还寄存人。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额外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
根据物权的一般原则,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仅是转移了占有,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寄存人享有,保管期间保管物所生孳息的所有权亦归属于寄存人。因此,保管人除返还保管物外,如果保管物有孳息的,还应一并返还孳息。当然,本条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保管期间保管物孳息的归属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其约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