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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入罪要件还是加重情节?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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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7 11:03:55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2019年10月6日发生的谌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探讨这一法律问题的契机。谌某某在驾驶无证、套牌摩托车时,与骑自行车的安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安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谌某某逃离现场,第二天自首。案件审理过程中,围绕谌某某的逃逸行为如何评价,法律界出现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应当被视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交警部门已经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对逃逸行为作出评价,若法院再将其作为量刑因素,则违反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它尊重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避免了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然而,如果将逃逸行为仅作为入罪要件,可能会导致对肇事者刑事责任的不充分追究。例如,如果某肇事者在造成重大人员伤害后逃逸,仅仅将逃逸视为入罪要件可能无法充分体现其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的严重漠视。此外,这种做法可能导致刑事审判中责任认定的不一致。

  第二种观点则将逃逸行为视为加重情节。在已构成基本犯罪的前提下,逃逸行为增加了行为人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的侵害程度,因此应当作为加重刑罚的因素。这一观点的优势在于,它能够更加全面地考虑肇事者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从而使得量刑更加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例如,对于那些在造成严重伤害后逃逸的肇事者,加重其刑罚可以体现法律对于人命安全的重视,以及对于逃避法律责任态度的严厉谴责。然而,特别是在逃逸行为已经在行政责任认定中被考虑的情况下,将其再次作为刑事审判中的加重因素,可能会违反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强调,在考虑逃逸行为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细致的实质判断。然而,在谌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在肇事后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然而,当肇事驾驶人选择逃逸时,这不仅是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漠视,也给公安机关的侦破工作带来了额外的难度。因此,法律对逃逸行为给予了否定的评价,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定位逃逸行为,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逃逸行为既‬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也‬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当交通肇事导致重伤且肇事者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时,如果没有其他入罪条件,逃逸行为可作为定罪的关键因素。同时,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逃逸行为也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法律规定的双重性在实际操作中引发了争议‬。一方面,如果逃逸行为已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再将其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可能违反重复评价的原则。另一方面,如果仅将逃逸行为视为入罪要件而忽视其加重犯罪性质的作用,可能无法充分体现对公共安全和人命尊重的态度。

  在谌某某的案件中的关键问题是,如果没有逃逸行为,谌某某是否仍然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处理该事故的交警中队在审理期间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说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将逃逸作为认定谌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如果没有逃逸行为,谌某某可能不会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其逃逸行为应当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予以评价。法院在判决时不能简单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而应结合案情进行全面考量。如果被告人即使没有逃逸行为也会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则逃逸行为应视为加重处罚的情节。相反,如果抛开逃逸行为,被告人仅负同等以下责任,则逃逸行为应作为入罪要件考虑。

  谌某某案例凸显了在法律实践中如何平衡法律的规范性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这一挑战。在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者的行为动机以及逃逸行为本身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做出既公正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有效维护公共安全和尊重生命的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