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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后果有多重?

#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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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3 14:56:30

张小倩

张小倩 律师

上海天璇(昆山)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王某在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担任中国区销售经理,2020年12月,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为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王某自劳动合同解除次日起的18个月内,不得直接或间接或作为第三方顾问,或通过关联公司,从事参加、受雇于、建立、或帮助他人建立任何与本公司处于同样领域,或与本公司有竞争性的任何企业或实体组织,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后该公司在18个月内按约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共30余万元。竞业限制期临近结束,该公司在参与竞标过程中,发现代表另一同业竞争公司参与竞标的正是王某,竞标联系人的邮箱地址是王某的英文名,该公司对王某是否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陷入怀疑。

  经调查发现,同业竞争公司正是王某的配偶和亲友设立,与王某存在密切联系,且在该同业竞争公司的相关宣传报道中,有王某作为负责人的照片。于是,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返还全部竞业限制补偿30余万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10余万元、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仲裁裁决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30余万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余万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同业竞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王某前妻,王某参与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且王某就职于该设备制造公司时能够接触到客户信息、交易对价等涉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结合证据材料可认定王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应当返还全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0余万元并向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数额,法院结合已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竞业限制期限、王某参与经营同业竞争公司的违约行为程度及其在原公司担任的职务,并考虑到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惩罚性,比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所得金额后酌定80余万元。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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