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庆某系环卫工人,其所在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意外险,庆某也是被保险人之一。案涉意外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支出医疗费用、住院治疗、突发急性病身故或猝死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2024年5月,庆某骑行两轮电动车时与一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庆某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出院后,庆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险理赔。经交警部门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对庆某两轮电动车进行鉴定,结论为:案涉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双方争议
保险公司认为,经司法鉴定案涉两轮电动车为机动车,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符合意外险合同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庆某认为,与案涉车辆同一型号、同一标准的电瓶车,在日常使用过程中,交通管理部门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也并未以驾驶人没有驾驶证而作出行政处罚、禁止驾驶,同时也没有相应类别的驾驶证可以考取。购买两轮电动车的合格证、发票等均能够证实车辆性质为非机动车。庆某还提供了事发前不久,其曾因骑着该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而被交警处罚的单据。
判决分析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省高院再审,均驳回了保险公司以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赔的诉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意外险保险金。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涉意外险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出现意外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虽然该条款对无证驾驶机动车系免责情形予以约定,但是对“机动车”的定性和包含范围未做详细释义,导致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庆某对该免责条款产生争议。
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来看,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适用范围和路权规则不同。交管部门并没有以机动车的标准对庆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管理,也没有要求必须取得驾驶证,该两轮电动车也无法购买交强险,社会公众一般均认为案涉车辆系非机动车,基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本案不应适用免责条款。
另外,对于格式条款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案涉意外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内容未能明确机动车的具体类别和范畴,故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意外险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