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6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甲公司从乙公司处购买货物,货物总金额为382万余元,并约定“生产时间为七天以内到达甲方工地,甲方需要货物须提前2-3天告知乙方”和“供货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截至2019年9月2日,乙公司合计供货价值为123万余元,甲公司合计支付款项128万余元。2019年9月2日后,双方未再要货供货。在发送《律师函》无果后,甲公司于202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多支付的货款。乙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货物金额382万余元,而甲公司仅提货价值123万余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且因甲公司的原因导致乙公司生产的260余万元的货物未被提走,乙公司只能低价出售,甲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乙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应罚没甲公司交付的定金,并应补足欠付的货款20万余元,赔偿乙公司的经济损失39万余元,该损失为双方合同未履行部分低价出售给其他公司的差价。
法院审理:如何理解合同中的“供货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
山东高法
2025年12月12日16:26
山东
16人
在小说阅读器中沉浸阅读
鲁法案例【2025】610(图源网络侵删)案情简介2019年6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甲公司从乙公司处购买货物,货物总金额为382万余元,并约定“生产时间为七天以内到达甲方工地,甲方需要货物须提前2-3天告知乙方”和“供货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截至2019年9月2日,乙公司合计供货价值为123万余元,甲公司合计支付款项128万余元。2019年9月2日后,双方未再要货供货。在发送《律师函》无果后,甲公司于202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多支付的货款。乙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货物金额382万余元,而甲公司仅提货价值123万余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且因甲公司的原因导致乙公司生产的260余万元的货物未被提走,乙公司只能低价出售,甲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乙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应罚没甲公司交付的定金,并应补足欠付的货款20万余元,赔偿乙公司的经济损失39万余元,该损失为双方合同未履行部分低价出售给其他公司的差价。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签订于2019年,乙公司仅在2019年向甲公司供货六次外,双方再未继续履行合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合同约定“生产时间为七天以内到达甲方工地,甲方需要货物须提前2-3天告知乙方”和“供货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在此约定下,甲公司在约定范围内能自主确定要货的数量,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甲公司未要货存在恶意或者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即不能证明甲公司对于合同履行存在违约情形,对乙公司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乙公司应向甲公司退还货款4万余元。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