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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扣划到法院专户的款项是否属于执行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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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6 10:29:07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1、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基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对于扣划到人民法院账户的被执行人的金钱款项的物权变动具有特殊性。

  2、人民法院在将所扣划款项交付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之前,原则上该款项并不发生物权变动,即申请执行人不能取得该扣划款项的所有权,进一步其相应债权亦未获得清偿。但是,有原则就可能涉及到例外;对于例外,需要结合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实际,依据相应的法理,确定已经扣划到人民法院账户的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申请执行人,并据此确定该款项是否发生物权变动、属于申请执行人的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5)最高法执监508号申诉人(利害关系人):谢某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剑文,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卢某宗。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申诉人谢某红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4)粤执复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某红向本院申诉,请求:

  一、撤销广东高院(2024)粤执复114号执行裁定;

  二、执行回转卢某宗已取得的案涉款项至中山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第二法院)函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对中山中院扣划的案涉款项协助保全,暂不支付,而案涉款项一直没有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卢某宗,因此卢某宗没有取得案款所有权。中山中院案件没有执行完毕,但该院在案款没有发放情况下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8)粤20执643号结案通知书,明显错误。广东高院复议审查认为结案通知等同于物权变动,明显违法。

  二、个别清偿严重违反破产法,损害广大债权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属于破产财产。

  三、中山中院超期受理卢某宗异议请求,并在异议审查期间责令管理人向其支付款项违法。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情况,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本案执行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属于申请执行人卢某宗是否正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广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中山中院执行的卢某宗申请执行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中山中院于2018年12月4日向某市某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某某公司的款项1670万元扣划至中山中院执行款专用账户。2018年12月29日,某市某镇人民政府协助将某某公司1670万元转账至中山中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2019年8月28日,中山第二法院作出(2019)粤2072执保1738号函,内容为:依据该院(2019)粤2072民初12062号民事裁定,请求中山中院暂时止付卢某宗名下的〔执行案号(2018)粤20执643号案〕执行程序中分配剩余的执行款,金额以25671750.3元为限;暂时止付期限为一年,在止付期限届满或另行通知提前解除暂时止付以前,此款不能支付。2019年9月11日,中山中院作出(2018)粤20执64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在某市某镇人民政府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壹仟陆佰柒拾万元整〔人民币16700000元(其中本案执行款为人民币15697147.9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3097.15元,退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919754.9元)〕。

  据此,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因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上述款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故暂未能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本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此后的2020年7月27日,中山第二法院作出(2020)粤2072破申19号民事裁定,受理张某新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0月19日,某某公司管理人向中山中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该院将(2018)粤20执643号案中划扣的某某公司拆迁补偿款15697147.95元移交给某某公司管理人。上述事实表明,中山中院在某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将案涉款项作为申请执行人卢某宗财产协助中山第二法院予以保全、暂停支付,而不是作为某某公司的财产暂停向卢某宗支付,并认定该案执行完毕,并作出(2018)粤20执643号结案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案申诉人谢某红主张,案涉款项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应属于破产财产。在本案上述事实已经固定的基础上,本案主要涉及法律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基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对于扣划到人民法院账户的被执行人的金钱款项的物权变动具有特殊性。在扣划款项脱离被执行人之后,如果被执行人涉及多个债权人,可能涉及款项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分配及优先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间的清偿顺位争议,也可能涉及多个查封债权人之间的权利顺位及对抗问题,还可能涉及到清偿债权、支付执行费之后的款项返还被执行人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将所扣划款项交付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之前,原则上该款项并不发生物权变动,即申请执行人不能取得该扣划款项的所有权,进一步其相应债权亦未获得清偿。

  但是,有原则就可能涉及到例外;对于例外,需要结合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实际,依据相应的法理,确定已经扣划到人民法院账户的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申请执行人,并据此确定该款项是否发生物权变动、属于申请执行人的资产。人民法院已经扣划到法院的执行案款,如果没有其他案外人主张权利或者提出执行顺位异议等,则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该案款交付申请执行人;在该款项被其他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需要基于协助执行的要求,不予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但是,即使针对该种其他人民法院的冻结措施,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已经明确以该款项用于抵充相应债务、发生清偿债务的效力,并相应结束该部分债权的执行,则该款项即使没有现实交付申请执行人,但该笔款项已经基于人民法院所确认的抵充清偿行为发生所有权变动。进而,其他人民法院亦可将该笔款项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冻结。

  就本案而言,中山中院对于已经执行扣划到人民法院账户的款项,以该款项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相应债务,并认定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清偿完毕后,将相应债务抵充后的剩余款项发还被执行人,并将该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虽然该笔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卢某宗,但是此时该笔款项已经基于清偿抵充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归属于申请执行人卢某宗。而进一步考察本案,中山中院在受理某某公司破产申请之前,也系将案涉款项作为申请执行人卢某宗财产协助中山第二法院予以保全、暂停支付,进一步说明案涉款项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本案中山中院、广东高院认定案涉款项所有权实际上归属于卢某宗,而非属于某某公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申诉人提出中山中院存在其他程序违法问题,均不影响该案处理结果,本院予以驳回。综上,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某红的申诉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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