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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执行程序能否强制执行担保人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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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3 09:20:30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担保责任作为主债务的从属性责任,该责任范围不超过主债务的范围。主债务因破产而停止计息,则主债务范围确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也因此限定在该已确定的主债务人承担责任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5)最高法执监361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信阳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诉人河南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5)豫执复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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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结合异议法院、复议法院的审查意见,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债务人破产,执行程序能否强制执行担保人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担保责任作为主债务的从属性责任,该责任范围不超过主债务的范围。主债务因破产而停止计息,则主债务范围确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也因此限定在该已确定的主债务人承担责任范围内。

  本案中,信阳中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00)信中法执字第001号通知书,要求担保人某某集团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之日,并以此计算案涉本金、利息合计执行款4945308元。此后,信阳中院依法足额执行到位担保人某某公司的财产,并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00)信中法执字第01号结案通知书。故信阳某甲公司承担的义务,符合担保责任的从属性原则,并未损害债权人就其对主债务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主债务人需要承担的合法债权的利息及具有惩罚性质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均已经停止计算,则对于担保人而言,其承担担保责任亦应限于主债务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内。此外,本案信阳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计算出债务本息后,则该计算本息行为属于一个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法院针对某某集团应承担的责任所计算的执行数额,系一个执行行为;某某公司对该行为应在同一个异议请求中充分说明异议理由;而在本案某某公司就上述信阳某丙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该异议请求被信阳中院、河南高院、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的情况下,该公司再次提出异议,显然将该一执行行为的不同异议理由进行了拆分,对此,信阳中院、河南高院以重复异议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亦无不当。但是,考虑到释法析理、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的角度,本院先从实体角度分析本案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错误,然后再从程序角度分析本案异议程序、复议程序对本案的处理是否适当。综上,申诉人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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