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不能排除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只一枚的可能性,更不能以此否定该合同之效力。民事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依当事人上诉主张及《建工解释》第18条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法院据此裁判不超出请求范围。(2018)最高法民申384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甲某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甲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全部诉讼费用由甲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由某公司提起。某公司在原审中明确陈述没有提起本案诉讼,起诉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某公司备案和使用的印章,鉴定意见对此已予以确认。二、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审中,某公司对《XXXX项目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其使用和备案的印章是否一致申请了鉴定,鉴定结果是不一致,表明某公司未签署过该份施工合同,更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三、本案中很多文件都是由“XXXXXX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署,而实际上某立公司根本没有在河南设立过分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认定,“XXXXXX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他人提供虚假材料所骗取的工商登记,已被撤销,这足以表明“XXXXXX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公司已进行了刑事报案。四、二审判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甲某在一审中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属违约责任,并非工程款利息,故二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甲某提交书面意见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某公司提出,其并未提起本案诉讼,理由是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民事起诉书原件上的某公司公章印文与其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同时还否认其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对此,原审已查明,综合甲某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可以认定甲某有理由相信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和承包人。首先,有证据证明某公司进驻河南省X县市建筑市场之前,履行了相关备案手续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投标活动。其次,有证据证明甲某停止施工后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5日与某公司就工程决算签订协议,而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说明甲某施工期间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设立并存续。甲某基于对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商登记之信赖而签订、履行合同,在无证据证实其自身存有过错的情况下,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及于某公司。第三,尽管《XXXXX项目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XXXXXX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不能排除某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只一枚的可能性,更不能以此否定该合同之效力。因此,原判决认定某公司确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就涉案工程项目对甲某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甲某的诉讼请求,一审的反诉请求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660372.64元,以及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494400元;上诉请求为,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3204元以及违约金1047953元,等等。甲某在一、二审中先后使用了逾期付款“滞纳金”和“利息”两种表述,但滞纳金一般认为属于一种行政责任形式,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如税费等,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法定性,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行约定的违约金等民事责任有所不同。如当事人将滞纳金约定于民事合同之中,其含义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相当于利息或者违约金。二审法院根据甲某的上诉请求,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甲某的诉请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某公司应予支付,并无不当,亦不超出甲某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