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尤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双方协商,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尤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9600元。
裁判结果: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交了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事故前3月的流水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车辆维修结算单等予以佐证其停运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营运支出的费用及其他成本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江苏省2020年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276.8元/天(101032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对于停运期限,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下午,结合原告张某某的车辆受损状况及一般情况下受损车辆的维修时间,本院酌定停运期限为11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044.8元(276.8元/天*11天)。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在司法实务中,作为侵权人一方往往会抗辩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而保险责任的承担需要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来确定,无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还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停运损失都作出了明确的免赔约定,且对相关部分内容字体进行了加粗,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名,保险公司即尽到了提示义务,从而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得到法院支持。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