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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日8‰,能支持吗?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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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3 11:06:13

郑泽敏

郑泽敏 律师

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告系某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汽车销售等业务。2023年1月,被告付某由张某担保在某物流公司分期购买仓栏式运输车一辆并挂靠该公司经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车辆价格7万元,被告付某分7期偿还,每期偿还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息共计7.28万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付某应在每月20日之前将当期价款存入指定账户,逾期将按每日8‰计算滞纳金。”张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被告付某于2023年1月21日偿还车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700元,于2023年4月28日偿还车款1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但付某因经营不善一直未付。2024年9月4日原告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某偿还剩余价款57100元并按日8‰支付滞纳金;被告张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付某、张某辩称,合同系格式条款且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不应支持。另外张某已超出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流公司和付某订立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付某未按期足额支付车辆价款7.28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虽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时按每日8‰计算滞纳金,但是该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滞纳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时间为2023年7月20日,至2024年9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出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张某依法不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付某偿还原告物流公司剩余车款571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57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3年7月21日一年期LPR的1.95倍计算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一、当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失衡时,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调整当事人预先约定违约金,提前确定违约后的赔偿金额,既能够给当事人以明确的行为预期,起到保障合同履行的目的,又能够在发生纠纷时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从而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十分常见。然而,违约金与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长期存在的命题,但实务中对此不够了解的问题较为突出。一般意义上讲,依照损害赔偿的原理,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因而不允许当事人基于一个损害获得两次赔偿,否则将违背损害填平原则和禁止获利原则。因此,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根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予以适当增加或适当减少,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

  二、司法酌减违约金时应考量的因素基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市场交易复杂多样性的考量,司法酌减违约金时,应当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履约背景、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其关键就是遵循诚信原则、填平原则的要求,避免双重获利。比如,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已经基本完成履行,仅有很小一部分未履行,这时让违约方仍然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平。有必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反之,如果部分履行对于守约方而言异议甚微,则应当慎重酌减违约金。又比如,关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首先要关注的是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这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同时也要考量非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由此涉及有关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在此情形下违约金的调整不应过多体现惩罚色彩。此外,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等因素,也应一并综合衡量。

  三、司法调整违约金幅度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关于违约金的调减幅度,应该根据前述考量因素,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在造成损失的30%的幅度内进行酌定。要切实避免违约金酌减幅度不均衡的问题。避免出现违约金稍高于造成的损失的30%,却被大幅酌减,导致最后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与稍低于造成的损失的30%而不用被酌减的违约金数额相差甚远的情形。

  四、当事人恶意违约时,违约金数额不予调整在违约金过高之情形,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在债务不履行之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若违约方故意甚至恶意违约,通常不再酌减违约金,因为恶意或故意行为的侵害人不值得免受严格惩罚的保护。本案,被告付某因经济下行压力大运输行业不景气等客观原因导致未按期足额付款,其不存在故意或者恶意违约情形,对合同约定的过高的滞纳金可予以酌减。同时,考虑到原告的目的在于经营获利,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法院综合考量了本案双方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履行背景、当事人过错程度和合同履行情况,以一年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来认定原告的利益损失。在此基础上又上浮30%即按一年期LPR×(1+50%)(1+30%)=1.95倍的LPR确定了滞纳金,既填补原告的损失,又保障了公平,较好的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引用法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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