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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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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26 11:05:29

熊枫

熊枫 律师

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7日,原告曾某某购买被告江西某实业公司(简称某实业公司)出售的房屋一套,并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2017年9月12日,曾某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

  协议约定:曾某某已购买住宅一套,经曾某某要求,某实业公司同意将该小区2#3栋人防地下集中式(编号)04号汽车停车位租赁给曾某某,租赁价格为95000元;租赁期为5年,租赁期满后,由曾某某方免租金继续使用该车位,双方不再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直至曾某某方所购住宅土地使年限到期后自行解除。

  某实业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交付该车位。

  同日,曾某某向某实业公司支付了租赁款,某实业公司也向曾某某出具了金额为95000元的收据,加盖某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

  此后,双方按约定交付了车位。

  另查明,案涉小区2#3栋人防地下集中式(编号)04号汽车停车位所属地下人防设施,系由某实业公司投资建设,且未计入楼盘开发总成本,该工程完工后已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9年2月25日,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某实业公司核发了(于都)人防平字第001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2019年8月21日,曾某某向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无效;

  2.判决某实业公司返还曾某某支付的车位购买费95000元;

  3.本案受理费由某实业公司承担。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赣073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赣07民终8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

  2.本案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协议的性质问题。

  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

  从协议内容看,上诉人一次性支付95000元后,取得被上诉人车位的在土地使用年限内的使用权,可以认定该合同的性质名为车位租赁合同实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

  关于本案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据此,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家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

  但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

  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

  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后,投资者就可以采取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处置方式以实现投资利益。

  因此,本案属于车位使用权转让,未涉及车位所有权的处置。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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