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4年12月30日,原告赵某与广西浦北县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本田小轿车一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4年12月30日19时24分至2025年1月8日19时28分止,共计9天,车辆总租金为3240元(日租金360元),并对租赁车辆的损失、租赁车辆的交付及收回、责任免除、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于当晚即将租赁的车辆借给无驾驶证人员被告秦某使用。还车时,某公司检查验收时发现发动机拉缸,需要更换发动机,送到维修,产生五天维修费12390元,另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折损费3600元,停运费1800元,加油费300元,违章罚款200元,合计18290元,原告赵某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给某公司后依法向被告秦某追偿,被告秦某仅支付给原告赵某8000元后,余款就拒绝再次支付。经原告赵某多次追讨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某赔偿剩余损失。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某将租赁的车辆转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被告秦某使用,致使车辆损坏维修,原告赵某已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赔付,其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实际侵权人被告秦某追偿的权利。租赁期间,原告赵某没有履行审慎义务,将租赁的车辆转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秦某使用而造成车辆损坏维修,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承担10%的责任。根据原告赵某提供的微信截图、维修清单、费用票据等证据及合同中关于车辆损坏赔偿的约定,足以证明车辆损坏事实明确,有维修的必要,产生的费用合理,故被告秦某其驾驶行为与车辆发动机损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车辆的损失负主要责任,承担90%的责任,故扣除被告秦某已支付的8000元后,仍需向原告赵某赔偿8461元。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