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回家再送医,抢救死亡,应视为工伤

#工伤事故

906浏览

2025-06-26 11:12:40

刘怿

刘怿 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田林县公安局诉被告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职工因连续工作导致身体不适,虽未径直送医,但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信息

  原告田林县公安局诉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田人社工不认字〔202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事实和理由:广西省田林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辅警黄某某同志受单位指派,于2022年7月8日6时前往某路段开展安保工作,期间头晕发热症状持续严重。当日15时被同事送至田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夜因病情加重转至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7月9日)1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因劳累过度,引发急性病毒性筋肌膜炎。202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黄某某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田人社工不认字〔202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黄某某为工伤。原告认为,黄某某是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被告不予认定黄某某视为工伤,实属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人民法院案例库工伤的规定,考虑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紧张等因素有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的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扩大。因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是一个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也正是基于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在《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指出:“若对此不从严掌握,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故除了在工作场所当场死亡情况外,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直接送往医院亦是构成“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黄某某于2022年7月8日在执行任务期间发病,但是黄某某从上午11时左右回到县城并未听取同事建议马上去医院检查,而是回家4个多小时后才打电话通知同事接去医院治疗,此情况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合而言,被告的这一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销情形。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是原告的辅警,原告按照相关规定为黄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2年7月8日上午6时30分,黄某某按照原告的工作安排,到原告的交警大队短暂集中后,出发前往执勤路段,为经过该路段的某车队开展执勤护卫工作。开始出发时,黄某某对同事说身体有点不舒服。执行任务期间,黄某某出现眼睛发红、声音沙哑等症状。护卫任务结束后,黄某某和同事于当日上午11时许回到原告的交警大队下车,当时黄某某还能自行走路,同事叮嘱黄某某尽快去医院检查,黄某某表示穿警服去医院影响不好并且早上出勤太早现在肚子也饿了,打算先回家换衣服、吃点饭再去医院。后黄某某回家。回家后因病情加重,眼花、行走困难,黄某某于当日下午15时48分打电话要求同事接送去医院,同事开车将黄某某于15时53分左右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病情进一步加重,黄某某于2022年7月9日凌晨1时13分被转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凌晨3时进入ICU,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7月9日下午15时38分死亡。医院的死亡诊断为:1.右下肢、右上肢坏死性筋膜炎;2.右下肢、右上肢骨筋膜室综合征;3.右肱动脉闭塞;4.脓毒症;5.脓毒性休克;6.多器官功能障碍;7.DIC;等等。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障碍。

  2022年7月18日,原告就黄某某因病死亡之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工作会议记录、医院的病案材料、黄某某的工资查询单等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22年7月31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但未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被告经调查核实、提出拟办意见、汇报及审批后,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田人社工不认字〔202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22年12月9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和黄某某的家属。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除了列有申请人、用人单位、职工姓名及工作岗位等基本情况之外,其余内容为:“2022年07月31日受理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黄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原告作出的《关于田林县公安局辅警黄某某同志殉职前工作情况汇报(续报一)》记载:黄某某于2022年7月6日下午18时30分开始在警务站值班,晚21时至23时30分参加全县夏季酒驾醉驾集中“百日行动”夜查工作;7月7日凌晨4时15分,黄某某接到指令出警解决民事纠纷,其间黄某某表示身体不适、头晕发热,凌晨5时返回警务站,不适情况加重,仍坚持到上午8时30分完成工作交接;7月7日下午16时,黄某某参加关于某车队经过田林县辖区的安保工作部署会。黄某某的妻子证实:2022年7月8日中午吃饭时,黄某某说身体不舒服要去医院检查一下;吃完饭大概是1点多,然后换衣服、出门;黄某某的动作比平时慢了很多,动作迟缓,其妻子以为是早上执勤累导致的,那几天黄某某很忙,一直加班;黄某某换衣服时很慢,警服肩章那些取下的步骤也比较多,换衣服中途还坐下休息两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桂1029行初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田人社工不认字〔202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相关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宣判后,被告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桂10行终2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据此,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黄某某在2022年7月8日上午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病,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原告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离开单位后先回家后才去医院治疗的情形,故而争议焦点在于:未径直到医院治疗是否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其一,黄某某发病具有持续性。从黄某某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出现病症,到克服病痛坚持完成执行任务离开单位回家,到送医院治疗、抢救,到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其病情是从轻逐渐加重至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持续连贯发展过程,不能肯定如果径直去医院治疗即可避免死亡。而且,回家后也很快到医院治疗,在家的时间不长,从发病至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48小时。

  其二,黄某某回家亦有正当理由。黄某某在身着警服和饥饿的情况下,为避免身着警服去医院造成不良影响和解决饥饿问题,先回家换衣服、吃点饭及准备医保卡等一些必要钱物,然后才去医院治疗,是合理的、正当的。

  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黄某某从发病至回家的症状表现、病情发展、最终死亡时间之间,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其从发病到死亡是基于同一病因,故本案属于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因此,本案情形应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证据不足,处理结果明显不当。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