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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抚恤金可以代位继承吗?

#婚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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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1 10:38:48

郑泽敏

郑泽敏 律师

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陈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婚内双方共孕育有3个孩子,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2和女儿刘某3。长子刘某1于2017年去世,其有两个孩子:女儿刘某4、儿子刘某5。2024年,刘某因病去世,其生前系某中心学校退休教师。刘某去世后,其妻子陈某、次子刘某2、女儿刘某3、孙女刘某4、孙子刘某5因刘某的死亡抚恤金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原告陈某、刘某2、刘某3认为被告刘某4和刘某5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享有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权。而被告刘某4和刘某5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的规定,被告刘某4和刘某5应享有其父亲刘某1的分配权。另查明,刘某生前与妻子陈某共同居住。二被告因工作和上学原因不常在家,刘某生前生病住院期间主要由三原告进行照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死亡抚恤金是否可以代位继承。首先,关于死亡抚恤金的性质问题,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适用遗产中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可按近亲属共有处理。其次,关于本案死亡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本案中三原告和二被告作为刘某的近亲属,均具有获取抚恤金的主体资格。鉴于死亡抚恤金具有较强人身属性,分割时需优先照顾被扶养人利益,并综合考虑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基于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作为刘某的妻子,在刘某生前与其一起生活相互扶持,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其年迈缺乏劳动能力,为保障被扶养人利益,彰显公平原则,应在分配中予以倾斜,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某分得死亡抚恤金总额的40%;原告刘某2、刘某3作为刘某的子女,与刘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其生前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故本院认定二人各分得20%;而二被告刘某4、刘某5因工作、上学等客观原因不常在家,在对刘某的赡养方面相对较少,但考虑到他们是刘某的孙子女,与刘某亦有一定血缘关系和情感联结,故本院认定二人各分得10%。

  法官说法

  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或国家向死者近亲属发放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性质的财产,其法律性质与遗产存在本质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明确的私有财产属性;而死亡抚恤金是死者单位或社保机构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向死者近亲属发放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双重性质的费用,其目的在于缓解生者因亲人离世遭受的物质与精神双重打击,故不属于遗产范畴,亦不能简单适用遗产继承规则。死亡抚恤金的目的在于安抚与救济死者的近亲属,当死者的近亲属先于死者死亡,死亡抚恤金的功能已无法发挥安抚近亲属的效用,同时由于该近亲属的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在死亡抚恤金产生时亦不享有获得死亡抚恤金的权利能力,故无权主张分配,其直系晚辈亲属自然也因此无权主张代位继承。在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上,应当符合其设定本意。既需要考虑权利人与死者之间的亲疏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维护近亲属之间的亲情关系,又需要考虑权利人对死者经济依赖程度、生活状况的因素,保护弱者权益。此外还要考虑赡养情况,对死者尽到更多赡养义务或者存在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应当适当多分,对死者不尽或少尽赡养义务的,可以少分甚至不分,以最大程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引用法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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