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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法院不能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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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10:19:04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2022)最高法民再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国际一审第三人:某某投资再审申请人黄某某、上海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国际、一审第三人某某投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回溯:某某国际与黄某某签订《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由某某国际为黄某某提供融资服务,黄某某支付相应报酬。该协议仅由黄某某以个人名义签署,上海某公司未参与合同订立。然而,在后续的资产重组方案中,上海某公司作为黄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实际获得了协议项下服务所带来的利益。因黄某某未按约支付服务报酬,某某国际诉至法院,并主张上海某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对黄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认定上海某公司因协议受益,判令其对黄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判令黄某某向某某国际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判令上海某公司对黄某某向某某国际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判决判令黄某某向某某国际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某某国际在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之前,已委托XX公司开展了一系列招商洽谈等工作,并向黄某某推荐了某某投资董事长王XX。2012年11月26日,黄某某与某某国际签订了案涉《咨询中介协议》,并约定了咨询中介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时间,而某某投资与新疆XX公司、上海某公司、黄某某系于2012年11月签订《财务顾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XX外贸公司与上海某公司、黄某某、XX矿业公司等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以资产重组方式解决上海某公司14亿元巨额债务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如此规模和复杂程度的资产重组方案,2012年11月26日时应已接近完成,如该重组方案与某某国际提供的“投融资”服务无关,则黄某某此时再与某某国际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并无不当。黄某某作为一名理性的商人,应当预见到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后果,从其与某某国际签订协议的时机分析,可以推定黄某某对某某国际工作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2015年10月29日、11月16日陆XX与黄某某两次对话内容也证实了这一点。

  综上,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某某国际已经提供了一定的中介服务,在资产重组方案近乎完成的情况下黄某某愿意与某某国际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等情况,认定某某国际有权依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要求黄某某支付相应的1490万元服务报酬,并无不妥。黄某某主张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投融资”服务仅指“引进投融资人”,并不包含内部资产重组,但从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背景看,黄某某与某某国际签订《咨询中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本人及上海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巨额债务纠纷,而《咨询中介协议》所约定的“投融资”服务本身即包括多种方式,在黄某某、上海某公司与某某投资另行签有《财务顾问框架协议》《财务顾问补充协议》等协议的情况下,为避免某某国际和某某投资的服务内容出现重叠或冲突,黄某某、上海某公司理应在相关协议中就上述两家公司的服务内容作出明确划分,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情况。

  黄某某主张债务重组主要由某某投资牵头完成,某某国际、陆XX没有参加任何一次债务重组会议,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融资方案,但根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约定,“参与债务重组会议、制定融资方案”不是某某国际必须履行的义务,不能因此而否定某某国际在重组前期所做的工作。黄某某主张陆XX不是某某国际的员工,但其自愿以陆XX提供前期服务为基础与某某国际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足以证明黄某某认可陆XX提供的前期服务由某某国际予以承继,故陆XX是否为某某国际员工不影响某某国际依据《咨询中介协议》向黄某某主张权利。黄某某、上海某公司提出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目的仅是为了帮助陆XX报销个人费用,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上海某公司提交的证人华某的证言、餐饮费发票及相关短信聊天记录等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黄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向某某国际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判令上海某公司对黄某某向某某国际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问题。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决判令上海某公司对黄某某向某某国际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签署,上海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某某国际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某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上海某公司而实施或上海某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某某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上海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海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

  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上海某公司对黄某某向某某国际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上海某公司对黄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综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某某系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某某国际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系为上海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为由,判令上海某公司对黄某某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黄某某、上海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二、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国际支付服务费1490万元;三、驳回某某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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