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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作业时碰倒员工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拒赔法院判了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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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4 09:40:17

郑泽敏

郑泽敏 律师

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

  2023年7月11日,唐某操作吊车吊装一车辆液压顶,吊装过程中,液压顶晃动碰倒旁边的员工谢某,致使谢某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谢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唐某就案涉吊车于2023年4月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谢某将吊车司机唐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4.9万多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衡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操作案涉起重运输车时,未注意观察周边情况、未确保操作安全,导致谢某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矛盾焦点有二:一、本案是否为交通事故;二、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事故发生时,案涉吊车正停在施工地进行起重作业,而非在道路上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关于焦点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就特种车辆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明确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为特种车辆投保目的是为了分散在行驶往返作业途中或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参考上述规定,因特种车辆进行作业为其常态,结合投保人投保意图和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案涉起重运输车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可以比照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经认定,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7536.07元。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5236.0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334.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5901.79元)元。日前,该案已生效。

  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公益性险种,其设立的初衷在于保障不特定社会公众权益。本案中,唐某为特种车辆投保,是为了分散在行驶往返作业途中或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若将保险责任范围狭义地理解为"道路交通事故",则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无法达到保护不特定第三方利益的目的,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特种车辆兼备行驶和作业两种功能,主要用途为作业。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基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不宜将此类车辆交强险的适用限缩解释为车辆行驶状态,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予以赔付。

引用法条

相关法条及依据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交通事故”作出定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吊车在施工地作业时碰倒员工,不属于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满足该法条对交通事故的定义。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为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提供了法律依据。 • 《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在交强险赔付方面的适用规则。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即保障不特定社会公众权益,分散投保人的责任风险,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属性。同时,特种车辆的主要用途是作业,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较大,保险公司在承保时理应明知,将作业事故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符合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和对价平衡原则。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