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崔某某,崔某某表明身份为A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因B食品公司某加工项目部建设需要钢材,需向原告购买。后崔某某通过微信发给董某一份A建设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的未加盖公章的制式买卖合同,董某予以认可。被告A建设公司与B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B食品公司,承包人为A建设公司,B食品公司在该项目部标识的施工单位是A建设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向A建设公司在B食品公司加工项目部提供钢材,后该工程停工。原告与被告A建设公司、B食品公司协商将尚未使用的钢材退回原告。B食品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签字确认原告送货清单,内容为:需方:A建设公司泗水分公司,数量102.753吨,价款409266.19元。后原告与崔某某微信联系,崔某某发给原告与A建设公司补签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A建设公司未盖章),确认本次原告实际销售金额为409266.19元。原告某物资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A建设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第二份合同约定为准。对被告A建设公司辩称崔某某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崔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联系时,已经表明了其身份,其给原告发送的合同是被告A建设公司的制式合同,原告送货的地址是被告A建设公司悬挂施工标志的工地,在指定的收货人杨某的货款确认单上注明的是A建设公司。经法庭要求,二被告均未能让崔某某到庭陈述,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订立买卖合同中属善意且无过失,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对方是A建设公司,崔某某不管何种身份,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A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B食品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及庭审中,自愿承担合同付款义务,视为债的加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A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某物资公司有限公司货款409266.19元,被告山东B食品公司有限公司对被告A建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B食品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提出撤回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B食品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