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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定损判决!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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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06 11:25:20

刘怿

刘怿 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阿牛于2023年5月16日为其所有的宁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1日。2023年8月24日阿牛驾驶宁A车辆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当日,阿牛向A公司报案,宁A车辆被拖至伊金霍洛旗全顺汽车修理厂维修。

  A公司于2023年8月25日开始对宁A半挂牵引车进行车辆定损,至2023年10月24日结束,该期间内,阿牛多次打电话催促A公司及时定损。宁A车辆于2023年11月5日维修完毕。阿牛认为A公司未能及时对宁A车辆定损,其行为已够成违约,并主张相应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宁夏昊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宁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1月5日期间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于2024年4月26日出具第0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的案涉车辆在上述期间的日停运损失为844元/天,就本次司法鉴定,阿牛支付鉴定费6000元。

  阿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支付停运损失61500元[41天(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1月5日)×1500元/天);2.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阿牛与A公司自愿订立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阿牛已实际交纳保险费,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停运损失指的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阿牛虽在诉求中主张“停运损失”,经庭审询问,阿牛实质主张的是A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对案涉车辆定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诉请与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关,A公司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抗辩不承担理赔责任,明显超出了本案的法律关系,该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的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A公司对案涉车辆定损历时60天,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定损期限,本案中,A公司并未作出充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定损超期的合理性。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因A公司超期定损、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给被保险人阿牛确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阿牛有权要求A公司赔偿。

  阿牛的损失主要是指因案涉车辆未投入实际运营造成其收入减少,该损失可参照(第08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的案涉车辆在定损期间的日停运损失844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定损期限30天,计算为25320元(844元/天×【60天-30天】),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阿牛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系其为确定车辆停运造成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A公司应当赔偿。综上,阿牛的部分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阿牛经济损失31320元;二、驳回阿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阿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阿牛负担。

  事实及理由:1.阿牛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阿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车辆损失由其侵权行为造成,且阿牛明知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但没有自行先行维修,故其对于损失的产生和扩大具有较大过错。2.因案涉车辆受损严重,车辆拆解后才能确认车辆内部的部件有无损坏,初步定损后还要经过报价审核、核损审核、与维修机构商定维修价款等多项步骤,均需要合理的期限,故A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定损的行为,且一审中阿牛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在录音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该证据损害了录音对象的合法权益,无法证实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阿牛鉴定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阿牛在诉讼前有固定的营运车辆的收入,鉴定材料不完整充分,鉴定机构在扣减支出时也未将驾驶员工资予以扣除,故鉴定意见书认定停运损失844元/日过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阿牛辩称,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42条,保险公司应当在30日内核损完毕,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损60日超出了定损期限,对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通话录音合法,应当作为证据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依据。本案中车主即司机,没有雇佣其他人,每天844元的停运损失合理。发生事故后因为在外地,人生地不熟,维修机构系A公司选定,A公司没有告知阿牛可以先行维修。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阿牛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查明事实,A公司对阿牛的车辆进行定损历时60日,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定损期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阿牛造成损失,经一审庭审询问,阿牛实际主张的就是因A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A公司应当对阿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意见书认定的844元/日停运损失过高、没有扣除司机工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案涉《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显示:停运损失=(营运收入-可变成本-固定成本)+固定成本,其中可变成本中,因本案系车主自己驾驶车辆无雇佣司机,驾驶员工资为0,A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不真实、不客观,故A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认为因阿牛的侵权行为造成车辆损失,且其没有先行对车辆进行维修,对损失的扩大也具有较大过错,因本案系因A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超期定损给阿牛造成损失,并非系交通事故本身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阿牛人地生疏,且修理厂系A公司指定,在没有定损即要求修理厂先行维修对于阿牛来说难度较大,在此情况下先行维修由A公司指派更为可能。故A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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