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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在养老院死亡,家属要求养老院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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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7 18:04:53

刘怿

刘怿 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郝某4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郝某2、郝某6、郝某A、郝某3、郝某5。王某于2015年死亡,郝某5于2019年死亡。郝某A、郝某2表示郝某5未婚且未生育子女。2018年9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4民特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郝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段某为郝某2的监护人。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于2019年11月30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郝某4于2019年11月29日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郝某6到庭表示认可上述郝某4的亲属关系情况,但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且放弃实体权利。法院向郝某3送达了本案起诉材料,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法院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2015年10月9日甲方养老院(养老服务机构)与乙方(入住老人)郝某4、丙方(保证人,包括但不限于入住老人的法定赡养义务人、其他亲属、原单位或其他自愿担任入住老人担保人的单位或个人)段某签订《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约定郝某4入住养老院,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健康状况陈述书》《体检报告》及对乙方的身体状况进行综合测评,确定乙方为生活半自理老人;甲方提供养老服务的地点为房间;甲方可以提供个人生活照料、协助医疗护理、医疗保健、膳食、洗衣、心理/精神支持、安全保护、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维修、通讯、送餐、购物、委托、休闲娱乐服务;如乙方在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甲方应及时通知丙方,丙方要即时赶到现场,同时甲方尽自身所能立即采取必要救助措施,及时联系120或999急救车辆,需到医疗机构急救的,如有需要,甲方尽可能派人陪同。

  郝某A主张,郝某4原在养老院居住,2019年11月29日下午4时郝某4因病无人送医院进行抢救而在养老院去世,当时郝某4身边有老年公寓的医生和护工,老年公寓未尽到相应救助义务导致郝某4死亡,具体包括:2019年11月29日下午护工电话告知郝某A,郝某4叫不醒,老年公寓和护工虽然呼叫了救护车,但没有进一步将其送至医院检查,导致郝某4死亡,郝某4既往没有心脏类疾病,郝某A从未说过放弃抢救、拒绝报警;护工对郝某4去世当天的情况陈述与实际不符,护工11月29日下午四点就给郝某A打电话告知郝某4不清醒,却说晚上九点还给老人洗脚喂药。郝某A就此提交了北京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护工的询问笔录、郝某4入住登记表、郝某4入院监控记录、郝某4出院总结、郝某4门诊病历。急救医疗记录显示出车29日4时42分,到达29日4时55分,患者于年前因XXX致排尿困难,长期留置尿管,定期更换,现为更换尿管护工呼叫999;出车29日23时10分,到达29日23时28分,患者于30分钟前被工作人员发现呼吸困难,继而意识丧失,呼之不应,为求诊治老年公寓工作人员急呼999,急救措施为心电图检查、零电位,向家属及工作人员交待病情,表示理解,家属放弃抢救,对死因无异议,拒绝报警,要求尸体自行处理,委托999出具死亡证明。养老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护工是郝某4自聘护工,并非老年公寓的护工,其不收取护工费用,由郝某6直接与护工对接;2019年11月29日护工发现郝某4出现问题后通知医务室,值班医生立即前去查看并进行了急救,并立即致电999,准备转院治疗,同时联系郝某4的委托人郝某6,郝某6表示同意送外院抢救,后急救车与郝某A同时到达老年公寓,急救医师问询郝某A是否对郝某4进行有创抢救,郝某A回答不能做主,需要问郝某6,后与郝某6商议后表示放弃有创抢救,随后郝某6一家到达老年公寓,与郝某A等家属共同协商处理死亡后续事宜,老年公寓已经履行了抢救义务,并无任何侵权行为,且当时郝某A一家共同商议同意放弃抢救,均未提出异议。养老院提交了郝某6与护理公司签订的委托护工合同书,载明由于郝某4生活不便,于养老院房间,需1名陪护人员。养老院另提交了老年公寓入院须知、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患者病情知情同意书、用车报警记录、医师值班记录、入住登记表和健康登记表、体检记录。庭审中证人护工、医师、郝某6的女儿郝某7、女婿曹某到庭作证。郝某7、曹某称,郝某4是2019年11月29日晚11时多去世的,老年公寓通知郝某6,郝某6与妻子及郝某7、曹某就去老年公寓了,郝某A先到达了老年公寓,郝某6一家在赶过去的路上急救中心的人说郝某4已经没气了,询问是否做有创抢救,郝某A就询问郝某6,二人商量后决定不抢救了;护工是郝某6找的,不是养老院的。郝某A主张护工是郝某6找来的,是养老院的护工,其不清楚是不是单独花钱,都是其将钱交给郝某6,郝某6交给老年公寓;郝某4去世后家人都听郝某6的指示,当时急救中心曾提出让其报警,他们没报警,后来就将郝某4安葬了,未进行尸检。

  郝某A另主张,11月29日下午其接到护工电话,17:20到达养老院,郝某6于18:30-19:00左右到达,当时医师说郝某4已经去世一个多小时,养老院提交的所有记录都是假的,郝某4并不是29日半夜去世的。郝某A就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郝某A曾于2021年5月28日向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报案成功郝某4被故意杀害。公安局分局于2021年6月27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郝某A表示其当时报警时候认为郝某4是被护工故意杀害的。

  郝某2的法定代理人表示认可郝某A的主张。

  郝某A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决养老院赔偿我丧葬费5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共计15万元;2、请求判决诉讼费、律师费由养老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下午4点左右,郝某4老人因病无人送医院进行抢救而死在养老院自己的房间里。在郝某4的身边有养老院的医生和护工;养老院的领导们还没下班,由于郝某4老人病重病危无人送医院进行抢救,致使郝某4老人死亡!养老院的领导及其员工无视郝某4的生命安全,置郝某4的生死于不顾,见死不救、舍近求远、拖延时间!不送郝某4去医院抢救,致郝某4死亡,行为极其恶劣、残忍!2015年郝某4入住养老院时,郝某4的女儿郝某5与老年公寓签署了郝某4的生活、养老、安全监护、医疗救护、安全保障等协议合同,并按月交纳了各项费用,从未拖欠。养老院应为保障郝某4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对郝某4履行身体健康保障、生命安全保障的责任。而养老院及其医生、护工在郝某4老人病重、病危时不送郝某4去医院进行抢救,致使郝某4老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身亡。养老院的领导面对自己的责任,却极力回避对郝某4应负有的责任,以不出面、不参与、置之不理的态度对待郝某4的死亡。对病重病危老人郝某4采取了见死不救的恶劣行径!严重侵害了郝某4的生命,剥夺了郝某4的生命权。原告请求法官支持原告郝某A的诉讼请求!

  郝某2表示,同意郝某A的请求。

  郝某3未发表意见。

  养老院辩称,郝某A陈述郝某4老人于2019年11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因病无人送医院进行抢救而死,陈述不实。2019年11月29日晚23时左右郝某4老人自聘护工致电我公寓医务室,告知夜班值班医师郝某4老人呼吸弱,好像嗓子有痰,医师接电后立即去往老人房间5137查看,经查老人当时呼叫不应,呼吸微弱,昏迷,医师当即给予清理呼吸道、氧疗、急救,并立即致电999,准备转院治疗,同时联系老人委托人郝某6(大儿子)告知老人紧急情况,郝某6先生接电后表示同意999急救送外院抢救,并告知我单位他家立即赶往我公寓。当日23:20左右999急救车与郝某A同时到院,当时急救车急救医师问询郝某A是否抢救,因老人年岁高可能会有创抢救,郝某A回答他自己不能做主,需要打电话和哥哥商量,随后郝某A致电哥哥郝某6先生商议是否抢救事宜,商议结果放弃做有创伤抢救,郝某A自己告知急救车医师放弃抢救;23:30分左右999急救人员判定老人呼吸心跳停止,当时老人家属已陆续到达公寓老人在住房间5137。随后郝某6先生一家、郝某A与999急救人员共同协商处理死亡事宜,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在家属陪同下由999救护车把老人遗体接走。郝某A作为当日在场人员十分清楚处理事宜,且999急救车人员处理死亡事宜时会征求所有直系家属意见,任何人无异议时才会开具死亡证明,接续处理后续事宜,如有异议,需要通知公安部门作为刑事案件介入调查,郝某A当日未有任何意见,为何于老人去世2年10个月后提出要求我公寓赔偿其损失,我单位认为其存有讹诈行为,望法官明察!

  2、郝某A陈述郝某4老人于2015年入住我单位,由女儿郝某5与我单位签署了住养合同,其陈述不实。郝某4老人于2015年10月入住我单位,老人送养人为段某,是老人的外孙女,其大舅郝某6先生一直负责处理老人在我公寓的一切事宜,包含日常交费、探望、送医、送生活必需品、食品等,郝某6先生一家人对老人照顾非常周到,反而郝某A来探视老人时公寓护理员反映听到其与老人在房间争吵,老人自聘护工民也反映听到其逼迫老人索取钱财。我单位不知郝某A一家家庭纠纷,但郝某A作为郝某4老人儿子,送老人到养老院住养,住养合同都不清楚是谁签署的,老人死亡时间也会记错,且老人在我单位住养期间并未尽到照护义务,不知因何颜面提出质疑!我单位己联系老人当时委托人郝某6先生一家、当时自聘护工、当日值班医师做为我方证人出庭,对老人去世当日事宜作证。3、郝某A陈述我单位面对自己的责任,极力回避对郝某4老人应负有的责任,以不出面、不参与、置之不理的态度对待老人死亡,对老人采取见死不救的行径,纯属诬告!事实上郝某4老人在离世时已102岁高龄,因为是百岁老人我公寓一直视老人堪比吉祥征兆,在日常生活中尽最大可能照顾,与老人委托人郝某6先生一家、老人女儿都相处和谐,在老人去世当日也尽力履行了抢救义务(如有质疑请法庭联系999急救调取当日出车记录),且2021年郝某A向公安局分局报案,我单位也积极配合分局、派出所调查,提供材料,结果分局驳回了郝某A的报案,不予受理,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义务,郝某A起诉纯属诬告,望法官明察!补充如下:第一,我方认为郝某4老人高龄,其属于正常死亡,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没有处置不当的地方,我方对老人的离世不存在任何过失和过错。法律上不应当以郝某4的死亡结果推定我方负有过错责任。第二,针对郝某A变更诉请后,针对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我方没看到任何郝某A的损失,与我方无关,不同意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郝某A主张养老院未尽到相应救助义务导致郝某4死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养老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的医疗记录及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老年公寓已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另外,郝某A亦认可当时与郝某6商量共同决定放弃对郝某4的有创抢救并对郝某4进行了安葬,当时亦未报警处理。后郝某A报案称郝某4被故意杀害,公安机关亦未立案。综上,法院无法认定养老院存在侵权行为,对郝某A、郝某2、郝某3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郝某A、郝某2、郝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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