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上诉人代某某为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其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辨认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2014)阜刑终字第00335号
基本案情
原判认定上诉人代某某使用B超机,先后为何某某等六名孕妇做胎儿性别辨认,并告知孕妇胎儿性别。以及为张某某做胎儿性别辨认并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其理由:
1.《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XXX,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从卷宗证据看,上诉人代某某于1999年毕业于淮南工业学院临床医学专业,2007年12月26日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09年6月12日取得医师执业证书。2011年9月在其母亲开办的“代某某诊所”执业,2012年3月12日在临泉县华康医院注册,其虽未在该院执业,但其已具备了医师从业资格,并从事了医疗活动,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其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具备该罪的主体资格。
2.该罪的表现形式是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代某某使用B超机,先后给何某某等六名孕妇做胎儿性别辨认的行为,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四个行为之一。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够成犯罪。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长期或多次为妇女进行上述手术造成妇女怀孕或者流产的;非法获利较多的;经行政处罚仍然非法从事上述活动的;在局部范围造成性别失调的;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原判认定,代某某仅为张某某一人做过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
法院认为
上诉人代某某为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其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辨认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为张某某非法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尚达不到情节严重,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3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