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3年3月,甲公司因一起房屋租赁纠纷,将被告起诉至槐荫法院,甲公司胜诉。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甲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2024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案涉债权无偿转让给乙公司。同日,甲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函,确认债权转让事宜。2024年9月,甲公司向被执行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报纸发布债权转让通知。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丙公司。2024年9月,丙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载明,“根据清算结果,甲公司剩余财产全部分配给乙公司”。2024年10月,甲公司注销。乙公司向槐荫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注销通知、股东决定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宜。
法院审理:法官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甲公司将其债权依法转让给乙公司,并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且出具书面证明认可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乙公司。本案审查时,甲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应为公司股东丙公司,现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股东决定证明丙公司认可将公司剩余财产全部分配给乙公司,经本院调查丙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宜表示认可,故乙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变更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