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明确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规定扣押邮件、电报的批准和及时解除扣押程序,充分体现了我国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国家保护的宪法原则,也为侦查工作中扣押邮件、电报提供了法律规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这一规定有两层意思:
(1)由于侦查的需要,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有权通知邮电机关检交扣押。
(2)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宪法原则,本款规定的“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必须是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需要,即通过邮件或电报查明案情或查明犯罪人。
因此,扣押的邮件、电报必须与案件有关,与本案无关的,不得扣押。
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既包括他人发给犯罪嫌疑人的,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发给他人的。这里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保证邮电部门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被扣押的邮件、电报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即时通知邮电机关解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主要是指邮件、电报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已经查清,该邮件、电报不作为证据使用,扣押的邮件、电报已失去继续扣押意义等情况。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