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甲公司系一家物流公司,2024年5月,甲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1、本运输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乙方不得和其他物流公司或配运货站私自合作,否则甲方将取消乙方承运资格,并有权处置乙方未结运费。3、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第三方货运平台的接单及出车任务(包括接单、抢单、合规操作货运平台软件等)。4、乙方承运甲方所安排的货物,乙方必须仔细检查货物数量、型号与货单是否相符,运输过程中给货物造成损失由乙方赔偿……7、甲公司对车辆利润保障如下:新能源车辆出勤26天保底收入8000。在听从调度的安排下达到26天全天出勤,未达到保底收入由公司负责全额补齐。8、合同有效期为2024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合同签订后,王某在甲公司处购买了车辆,在甲公司的安排下在多个第三方平台接单拉货。王某主张其一直按照甲公司调度的安排提供劳务,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劳务费,故诉至槐荫法院,并提交了第三方接单APP月收入统计截图等作为证据,请求判令甲公司向其支付2024年5月至8月的劳务费7200元。甲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王某在甲公司购车,甲公司给他一定的平台权限帮助他进行线上接单。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运输合同,但经审理,王某在甲公司的安排下接单,王某所运输的货物并非甲公司所有,且甲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了向王某发放保底收入,因此双方之间并非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王某与甲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且甲公司承诺了向王某发放保底收入,王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每月收入均未达8000元的事实,甲公司辩称保底收入的发放需要达到26天全天出勤的前提条件,但其提交的考勤表系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王某主张的劳务费差额,本院予以支持。最终,经核算,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向王某支付劳务费6000元。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