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无罪案例:村书记与村主任因人事安排厮打,轻伤鉴定出现三个不同结果,无罪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关于被害人是否构成轻伤,三个诊断报告出现三次不同的结果,且公安机关鉴定所依据的专家会诊意见中,存在被邀请专家与签名专家不一致的瑕疵。
案例索引
(2013)青刑重字第5号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3日15时许,在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五里社区服务中心办公室内,时任王府街道办事处五里村书记的被告人赵某某与该村主任杨某某因人事安排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案发当日,杨某某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诊意见为:1、上唇裂伤;2、牙齿外伤性松动;3、颌面部擦伤、胸部挫伤;4、右眼钝挫伤。同日经DR(145464号)诊断,意见为“胸部未见明显外伤征象,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同年10月8日被害人杨某某病历记载经CT(影像报告单C242949号)诊断“符合右侧第9前肋骨折。”2011年10月10日被害人出院。
2011年10月21日青州市公安局出具了青公(2011)伤鉴字第1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鉴定依据为住院病历、10月8日CT(C242949号)影像报告单和10月19日CT(C243950号)影像报告单、《青州市公安局法医会诊邀请书》载明的专家会诊意见等。其中10月19日CT影像报告单载明,影像表现为“右侧第3、4前肋雏皱,8、9前肋见部分骨痂形成。”影像诊断为“右侧第3、4前肋雏皱,8、9前肋骨骨折复查。”2011年10月21日法医会诊邀请书载明的专家意见为“右侧第三、四、八、九肋骨不全骨折,符合最近外伤所致,必要时1月后复查。”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70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的145464号胸部X线片缺乏对比条件,本次鉴定无法与送检的胸部CT片进行同一人对比;送检的2011-10-08日胸部CT片和2011-10-19日胸部CT片符合同一人胸部CT片的影像学特征。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伤后住院7天,花用医疗费1830.21元。经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四处十级伤残;误工休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9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20日;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医嘱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因本次受伤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7116.09元[医疗费1830.21元、护理费1199.88元(44.44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检查费3380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缴纳赔偿款3000元,余款4116.09元尚未赔偿。
法院认为
本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工作中的人事安排发生厮打,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为证实被害人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青州市公安局法医会诊邀请书、青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辩护人作出“被害人的伤害程度没有达到刑事上应当承担责任的标准”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是:1、青公(2011)伤鉴字第1252号《青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没有“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的名称,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2、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加挂“司法鉴定中心”称谓的通知》要求,只有加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机构才有权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在鉴定材料中签名的鉴定人资格也没有体现。3、送检的材料来源不合法,作为主要鉴定依据的2011年10月19日(C243950号)CT片,是被害人出院后10多天在潍坊益都中心医院简易门诊做出并送交公安机关的。被害人出院后是否受到其他伤害、该次鉴定结果是否与本案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否为被害人的CT片均存在疑问。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青公(2011)伤鉴字第1252号《青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10月19日(C243950号)CT片,该CT片系被害人向鉴定机构提供,是否确系本人所作CT存在合理怀疑。为排除该合理怀疑,经当庭询问,被告人赵某某同意对被害人伤情做重新鉴定,但被害人明确表示不予配合。其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确认2011年10月8日与10月19日胸部CT片符合同一人胸部CT片的影像学特征,但10月3日X光片因缺乏对比条件,无法与送检的胸部CT片进行同一人对比。因被害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无法确定上述两CT片系杨某某本人所作。第三,被害人提供的三张影像片诊断结论不相吻合,10月3日X光片显示未见明显骨折,10月8日CT诊断右侧第九肋骨骨折,10月19日CT诊断右侧第3、4前肋雏皱、8、9前肋骨骨折复查。三个诊断报告出现三次不同的结果,且公安机关鉴定所依据的专家会诊意见中,存在被邀请专家与签名专家不一致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按照上述证明标准,本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宣告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16.09元,扣除随案移交的3000元,余款4116.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