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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梳理: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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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5 09:39:34

龚永青

龚永青 律师

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未履行失业保险职责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用法条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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