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也可以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且将结果以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并且将有关情况记入《就业失业登记证》。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5%确定。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设区的市消费物价指数持续上升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动态物价补贴,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3倍。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基金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社会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及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且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绝接受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中断原因消失后,可以恢复领取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且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按照规定随同转移;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归集本省缴费信息办理,缴费时间、待遇领取期限按照规定累计计算。
参保人员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引用法条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