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刘女士乘坐高铁从南昌前往北京,列车即将到站时,座位的正上方掉落一个行李箱,正好砸中刘女士的头部,造成头部外伤流血。事发后,乘警立即来到事发车厢进行处置,查明行李箱所有人为刘女士前座的乘客小林。列车到站后,刘女士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医院就医,被诊断为颅外伤。刘女士认为铁路公司未依约履行安全运输义务,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应当赔偿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刘女士将铁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129元、交通费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将行李箱所有人小林列为第三人。
法院审理:庭审中,铁路公司辩称,砸伤刘女士的行李箱为小林所有,刘女士所受侵害由第三人造成,铁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小林述称,其作为行李箱的所有人,在放置行李时已经尽到了一个普通人合理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也积极配合处置该事件,刘女士受伤与铁路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关,应由铁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女士在乘坐铁路公司承运的列车过程中发生受伤,并非刘女士本人身体原因或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因,故铁路公司应就刘女士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虽铁路公司以砸伤刘女士的行李系第三人所有进行抗辩,但不能免除其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铁路公司负有对旅客行李进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女士受伤情形,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铁路公司赔偿刘女士医疗费1129元、交通费367元。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