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3年12月,王某与甲公司签署《店面筹建运营咨询服务合同书》《技术培训合同书》,王某为此向甲公司支付技术学习培训费等费用3万元。后王某认为甲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在要求甲公司返还所交费用无果后,将甲公司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店面筹建运营咨询服务合同书》《技术培训合同书》,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技术学习培训费等费用3万元。甲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仲裁协议,称《店面筹建运营咨询服务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即“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进行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在无法通过协商和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A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技术培训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也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即“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发生争议,甲方、乙方应本着诚信、平等、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A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驳回王某的起诉。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王某在立案时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甲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仲裁协议,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店面筹建运营咨询服务合同书》《技术培训合同书》均约定了仲裁条款,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最终,槐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