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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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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6 17:06:14

徐洋洋

徐洋洋 律师

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A公司于2012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田某实缴出资额135万元、李某实缴出资额165万元。2014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股东认缴出资额等几经变化,其中2017年股东变更为田某一人,2018年股东变更为田某、江某。目前,田某(持股49%)系公司执行董事,江某系经理。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现田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A公司。田某诉称,其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离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A公司的股东、资本等工商登记发生变更;其与江某经营理念、决策分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公司继续存续会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A公司为其虚报工资收入,其从未享受过公司分红,亦未参与公司的决策及管理。田某亦认可其未采取其他行为主张过A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或要求解散公司。被告A公司辩称,公司经营正常,不存在公司解散的情形;原告诉称的对公司变更事项不知情、经营理念分歧、公司内部机制无法正常运行、给原告造成损失等,均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资一直由李某代收;且因原告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正在审理,案涉股权分割尚不确定,田某未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江某述称,目前A公司正常经营,不存在公司解散的情形,其作为公司股东不同意公司解散。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田某现为A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持股49%,其提出公司解散之诉,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公司解散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必要条件,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第一,田某起诉时主张其与江某存在经营理念、决策分歧,A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但庭审中田某认可其未主张过A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前后矛盾,田某未举证证实A公司存在其他经营管理困难情形,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第二,田某主张A公司的各项变更其均不知情,且A公司从未分红,公司继续存续会造成其股东利益受到不可估量的风险和损失,但其仅提供了收入纳税明细。法院认为,该纳税明细仅能证明A公司给田某制作过工资表,庭审中A公司主张相应工资已由李某实际收取,田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田某未举证证实其股东利益受到损失,此外,股东利益未予分配不能构成解散A公司的法定事由。第三,田某持有A公司49%的股权,系公司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可以召集股东会并制定公司解散方案,但针对公司解散事宜,田某认可其未采取过其他方式予以主张,故田某可采取公司内部管理的方式主张相关权利,目前无法证实存在公司僵局。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已达到法定解散条件,故田某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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