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陈律解读公司法 | 公司投资或提供担保的限制

#综合咨询

833浏览

2025-02-26 14:07:18

许议文

许议文 律师

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陈律解读公司法|公司投资或提供担保的限制

  陈凯律师山己几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小编开设公司法解读栏目,适时更新,帮你、我、ta熟悉及应用。今天解读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投资或提供担保的限制。

  第十五条【公司投资或提供担保的限制】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公司投资或提供担保的规则。

  修改情况

  本条延续了2018年《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与2023年《公司法》修订将2018年《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统一为“股东会”相一致,本条的文字表述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并将“依照”修改为“按照”,“必须”修改为“应当”,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公司法的重点条款。公司担保问题是民商法领域的重大争议问题,在部分案件中裁判立场甚至南辕北辙。最高人民法院曾起草专门关于公司担保的司法解释,后在《九民纪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形塑了公司担保的效力规则,形成了十分丰富的规则体系。此外,还存在大量关于公司担保的部门规章和监管文件。

  一、法条本旨

  1.本条第1款前段规定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本部分的适用要点如下:

  (1)规范对象。根据本款规定,从规范对象上而言,既包括公司对外投资,也包括对外担保,均适用同样的决议规范。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续造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规则,由此产生了公司对外投资能否参照适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的争议,包括接受投资一方有无审查决议的义务、缺少公司决议时是否影响投资行为的效力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发布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由此,基于越权理论,公司对外投资的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也将影响合同效力。这是基于越权理论解释路径的必然结果。

  (2)“为他人”意指除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如果公司系为自已债务提供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均系为自身利益担保,无须履行本款规定程序。如果系为其他公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担保,均系为他人提供担保。此时,存在的例外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仅限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3)决议程序的法定性。根据本款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对外担保,必须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而不能是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的决议或决定。

  (4)决议机构由章程规定。至于公司对外投资或对外担保具体需要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由公司通过章程的方式自主确定,但必须在二者中选择。

  总之,本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系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限制,也表明了法定代表人不享有对外担保的决定权。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系超越其职权的越权行为。

  2.本条第1款后段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为了便于公司就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事项进行管理,本款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作出规定,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遵守,股东会或董事会在作出决议时不得超出规定的限额。至于超出章程规定限额的对外担保或对外投资行为的效力,需要结合相对人的善意与否予以判断。

  3.本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股东,虽然通常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并不限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此处之所以要求经股东会决议,原因有二:其一,公司董事会通常处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之下,可能存在利用对董事会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其二,公司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将对其他股东或中小股东利益造成影响。

  4.本条第3款规定了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的表决回避与表决通过规则。其中,表决回避规则要求,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如果回避后造成没有适格股东参与会议,自不得形成决议。表决通过规则要求,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表决通过基数为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而非公司的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该表决通过规则同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通常要求的是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多数通过,此处可视为一项特例。

  二、担保分析

  1.基于越权代表规则判断对外担保效力

  基于本法第15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规则,如果未经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显然系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但是,无论2018年《公司法》抑或2023年《公司法》,均未直接明确规定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采取了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判断规则。根据该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对外担保的,根据《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等规定予以处理。分述如下:(1)基于相对人的善意与否判断对外担保效力。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可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2)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判断。主要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进行判断。(3)越权导致担保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由此导致的担保合同无效,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4)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中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不适用于上市公司。

  3.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则

  (1)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特殊性。与普通公司不同,上市公司涉及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特别规定。其特殊之处在于:其一,境内上市公司不仅须根据2023年《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还需要将决议进行公开披露。但是,如果债权人仅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应认定为有效担保。其二,如果债权人仅审查了上市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非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此时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进一步提高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情形下债权人的注意义务。

  (2)上市公司责任的特殊性。在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合同有效的责任,也不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但是,发生在《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上市公司越权担保行为,仍按照当时的规定进行判断。

  (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特殊规则的准用范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特殊规则适用于境内上市公司,不包括境外上市公司。此外,该规则还准用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

  4.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特别规则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存在适格的决议机关,自然无须公司决议,此时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股东限于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以避免一人公司股东通过一人公司向自己提供担保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以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况。

  5.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则

  (1)普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则。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2)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则。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此时无须审查金融机构的决议。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3)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则。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4)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处理。

  本文完。

  特别提示: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于公开媒体信息。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仅供交流学习使用。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供读者学习参考。若涉侵权,请作者联系小编及时删除处理。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