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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梳理: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关于经营服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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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09:47:52

龚永青

龚永青 律师

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承担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保障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的燃气供应。

  第二十三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五)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七)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共同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逐步实现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确定的规范和要求,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七条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其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燃气供应许可证。已经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足一年的,自动延续至2021年5月1日。

  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应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二十八条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增强储气能力,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因突发事件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三十一条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向燃气经营者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付并向燃气、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引用法条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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