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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法】行使对股东的除名权需满足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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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9 10:28:01

许议文

许议文 律师

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企业与法】行使对股东的除名权需满足哪些条件?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Q行使对股东的除名权需满足哪些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内容是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规定,根据该条可知,股东除名规则的适用主体为有限公司,包括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如此限定除名规则的适用主体,一方面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通常较少,人合性明显,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信赖关系。而在信赖关系崩塌之际,除名制度显得尤为必要,通过公司自治及时淘汰不守信用的合作者,保证公司平稳持续发展、及时把握商机,维持公司的整体经济价值、避免不经济的公司解散,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进而维护守约股东利益。另一方面基于有限公司的资本信用和资金需求。虽然公司信用已由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但资本信用在交易活动中的重要性仍不容忽视,除名具有的惩罚性、威慑性和代替出资安排,有利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真实性,保证新设公司的信用基础。

  另需注意,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除名权的行使,还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股东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二是公司进行了催告和限期补正;三是除名决议属有效决议。简而言之,被除名股东对出资义务的根本性违反是公司行使除名权的正当性基础或者说触发事由;催告和限期补正是除名的前置程序。催告通知应包括补正出资义务的权利主张并有效送达,且需为补足留出合理期限;有效决议则是除名的决定性环节,决议作出的机关一般应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即股东会。除名的触发事由和前置程序不具备,或除名决议本身存在严重瑕疵的,除名行为无效。另需注意的是,关于股东是否违反出资义务以及公司是否履行催告前置程序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公司。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来源:山东高法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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